越南的革新开放始于1986年越共六大之后,1989年以来成效日益显著。随着革新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,越南经济发展迅速。但就目前而言,越南尚属工业化相对落后的国家,因此,具有改变经济落后面貌,寻求早日工业化的强烈的社会发展意识,正努力通过对外开放,谋求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工业化,赶上甚至超过先行的发达国家。这种后发优势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推动作用,在越南体现得十分明显。2006年越共十大提出的《2006-2010年越南经济社会发展规划》要求,到2010年经济增长比2000年翻一番,GDP达到1100亿美元,到2020年GDP再翻一番,基本上实现现代工业国家的目标。
为实现上述目标,越南一直把大力改善投资环境,作为扩大对外开放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,以吸收更多的外国投资,用来支持其国家工业化的加速发展。第六次修订后颁布实施的《越南投资法》,就是为此提供的法律保障。
我国企业“走出去”,在现阶段应该主要是在经济领域开展对外投资合作。中越两国山水相连,文化相通,国情相似,制度相同,两国人民有着共同的理想和目标。两国发展经贸合作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,潜力巨大。而且,从天时、地利、人和等诸多因素来看,越南又是通向东盟开展互利共赢经贸合作的切入点。因此,越南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,为我国企业走进越南,进而通向东盟开展投资合作,提供了便利条件。
为使本会会员企业进一步了解越南吸引外资的法律和政策,胡兆庆会长在对《越南投资法》、《关于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的决定》等越南相关法律政策性文件认真研读的基础上,特编写了《越南新<投资法>研读》,供参考。广大会员如愿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,请与我会联系。
新的《越南投资法》,于2005年11月29日第十一届越南国会第八次会议上通过,并自2006年7月1日起生效。
越南于1987年首次颁布《外国在越南投资法》,后于1990、1992、1996和2000年先后进行四次修订。其中,2000年6月9日修订颁布《外国在越南投资法》后,同年7月31日颁布《关于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》。2003年3月19日颁布的《关于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补充修改决定》,是越南对投资法第五次修订。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,越南第六次修订并颁布了新的《越南投资法》,2006年9月颁布了《关于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的决定》。
新的《越南投资法》,共10章89条,基本内容包括:该法的调整(适用)范围、适用对象;投资政策;投资保护;投资者权利与义务;投资方式;投资领域、地区,投资优惠和扶持;直接投资;国家资金的投资、经营;对外投资;国家对投资的管理等。
与此前的投资法相比,新的《越南投资法》,在降低外资准入门槛,扩大优惠政策,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等关键环节,为投资便利化又迈出了一大步,进一步改善了越南的投资环境。概括起来,《越南投资法》具有以下八个特点:同时适用于对越投资和越对外投资的国内外投资者;扩大投资自主权;扩大投资方式;保护投资者利益;在解决争端时,外国投资者有选择仲裁组织的自主权;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;废除与越南政府签订的国际协议不相符的各项政策;改革投资审批程序,实行分级管理,向地方政府下放更多的审批权限。
一、《越南投资法》同时适用于对越投资和越对外投资的国内外投资者。该法规定,其适用对象,包括在越南领土进行投资和越南对海外投资的国内外投资商、与投资活动相关的组织和个人,并对之实施国家管理。而此前的《外国在越南投资法》,则只适用于外国对越投资者。
二、扩大投资自主权。投资商可在法律不禁止的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;可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投资活动。即投资商有选择投资领域、投资形式、筹集资金方式、投资地点和规模、投资伙伴及投资项目活动期限(外国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为50-70年)的自主权。
三、扩大投资方式。投资商既可直接投资,又可间接投资。按直接投资方式,投资商可通过签订BCC合同(合作经营合同)、BOT合同(建设——经营——移交合同)、BTO合同(建设——移交——经营合同)和BT合同(建设——移交合同)的方式进行投资;通过购买股份或融资方式参与投资活动的管理;通过合并、并购企业的方式进行投资。
按间接投资方式,投资商可通过购买股份、股票、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、证券投资基金,或通过其他财政中介机构进行投资;也可通过对组织、个人的股份、股票、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进行买卖的方式投资。
四、保护投资者利益。《越南投资法》规定,投资商的投资资金及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,不以行政手段加以没收;由于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确实需要征购、征用投资商的财产时,国家将按征购、征用公告颁布时的市场价进行支付或赔偿。同时,国家依法保护投资活动中的知识产权;保护投资商在越南进行技术转让的合法利益。
五、解决争端,外国投资者有选择仲裁组织的自主权。《越南投资法》规定,一方是外国投资商或外资企业或外国投资商之间发生的纠纷,可通过下述机构或组织之一进行解决:越南法院,越南仲裁机构,外国仲裁机构,国际仲裁组织,由纠纷各方协商成立的仲裁组织。
六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。《越南投资法》规定,国家在法律面前平等对待各种经济成份、国内外的投资商;鼓励并为其投资活动创造便利条件。即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。例如,在越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商品进出口权(燃油、卷烟、雪茄烟、录像带和影碟、报纸、大米和药品除外),而此前只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用于投资的设备、机器、物资和原料。同时,自2009年起,外商可在越成立独资商品分销企业。在此之前,2007年当年,外商可通过合资形式(持股不得超过49%)获得分销权。自2008年1月1日起,将不限制外商在合资企业中的持股比例;自2009年1月1日起,将允许外商成立全资商品分销企业。此后,外资企业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将逐步放宽。自2007年5月起,越南还取消了外资企业进口和免税复核审批手续。
关于税收优惠。越南对设在出口加工区和工业区的外资企业,免征出口税和进口税、增值税、利润汇出税。而设在出口加工区和工业区的企业所得税,从正式投入运行起计可分别享受15年和12年的优惠待遇(从赢利之年起免税3年,再7年为纯利润的7.5%,优惠期限中剩下年份为纯利润的15%,优惠期满后的税率为28%)。
另一方面,越南逐步放宽了房地产的对外开放政策。目前,越南已允许外商投资建造商品房,并将允许在越直接投资的外国人购买住房。据悉,越南非国有股份制银行自2008年2月28日起,停止对房地产投资项目发放新贷款,主要原因是担忧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可能出现的投机现象。其他商业银行亦认为房地产市场过热、资金紧张,有意向限制放贷。目前,越南国家银行正在对房地产投资贷款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,以便提出稳定房地产市场的相关政策措施。
七、与国际接轨,废除与所签国际协议不相符的各项政策。《越南投资法》规定,如本法的规定与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有悖时,则采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。
八、下放审批权限。改革投资审批程序,实行分级管理,向地方政府下放更多的审批权限。《越南投资法》规定,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(约合0.19亿美元)以下,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外资项目,投资商在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办理投资登记手续,领取投资证书。此外,大力下放BOT、BTO和BT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,政府总理仅对3万亿越盾(约合1.88亿美元)以上的项目进行审批,3万亿越盾以下的项目由各相关部长和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审批。但对项目的评审手续又有相当慎重的规定。